水利部發布《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24年)!
發布日期:2024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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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水利部發布《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24)(以下簡稱《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和《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長江宜賓以下干流河道內從事開采砂石(以下簡稱長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長江采砂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總量控制、有序開采、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長江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做好有關組織、協調、指導工作,并具體負責省際邊界重點河段(名錄見附錄)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長江采砂規劃是長江采砂許可、管理和監督檢查的依據。長江采砂規劃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會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依法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意見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擬訂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依法報長江水利委員會等單位備案。編制的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必須符合長江采砂規劃的要求。
因長江河勢變化、河道變遷、砂石補給、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經濟社會發展等情況,需要修改長江采砂規劃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航道采砂的,不受長江采砂規劃關于采砂區、采砂量等的限制,但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有關法定手續。
第六條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為長江采砂的禁止采砂期,其中,長江寸灘水文站流量大于25000立方米每秒時,為長江干流三峽庫區段采砂的禁止采砂期。
第七條 在本辦法和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圍、延長禁采期限的,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公告后,應當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 長江采砂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實際審批的年度采砂總量不得超過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年度采砂控制總量。每一可采區實際審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過該可采區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根據河勢及航道變化、砂石補給、航運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況,長江水利委員會可以依據長江采砂規劃,對每一可采區的年度采砂控制量進行調整。
第九條 長江采砂實行可行性論證報告制度。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按可采區分區進行,由申請人按照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關機構編制,審批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必須委托特定中介機構提供服務。
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進行審查。
第十條 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采砂河段河道演變分析;(二)采砂區選擇原則與布置、砂石補給分析、采砂區可利用砂石總量分析、開采控制條件、堆卸砂場設置、運砂方案等;(三)采砂對河勢穩定、防洪安全、供水安全、通航安全、生態環境保護和基礎設施安全運行的影響分析,以及減免不利影響的對策與措施;(四)采砂作業方式、作業時間、采砂機具、現場應急處置方案等;(五)采砂作業管理措施;(六)論證的主要結論。
第十一條 實施采砂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依法組織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發放。
鼓勵長江河道砂石統一開采管理,推進集約化、規模化、規范化開采。
第十二條 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采砂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范圍以外采砂的,由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其中單項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規模為10萬噸以上的,在批準前應當征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
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采砂的,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報長江水利委員會批準;因整治長江航道采砂的,應當事先征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三條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條例第十條規定提出采砂申請,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應當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的采砂申請實行集中受理,受理時間由長江水利委員會確定并公告。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對由本部門審批的采砂申請實行集中受理。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提交下列材料:(一)采砂申請書;(二)營業執照的復印件及其他相關材料;(三)采砂活動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與第三者達成的協議或者有關文件;(四)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
采砂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申請單位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申請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二)采砂的性質和種類;(三)采砂地點和范圍(附具范圍圖和控制點坐標);(四)年度開采量;(五)開采時限;(六)作業方式和控制開采高程;(七)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案;(八)采砂設備基本情況;(九)采砂技術人員基本情況;(十)其他有關事項。
進行水上作業的,申請書還應當包括船名、船號、船主姓名、船機數量、采砂功率等內容,并提供船員證書、船舶證書的復印件。
第十五條 采砂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一)不符合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要求的;(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總量要求的;(三)采砂設備功率超過1250千瓦,不具備平緩移動開采作業方式的;(四)不符合采砂船只數量控制要求的;(五)采砂船舶、船員證書不全,未按規定標明船名、船號的;(六)無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的;(七)有采砂失信行為或者不良記錄,尚未修復的。
第十六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實行按可采區一船一證,并采用電子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個可采期,屆滿自行失效。
可采區累計采砂量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采砂總量時,采砂單位、個人應當終止采砂行為,負責現場監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發證機關,發證機關應當注銷河道采砂許可證并發布公告。
可采期內出現影響長江河勢穩定或者防洪安全的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暫停采砂活動的,采砂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中止采砂活動;上述影響消除后,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告知采砂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恢復采砂活動。
第十七條 實施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涉水工程建設或者維護性清淤疏浚項目所產生的砂石,需要上岸綜合利用的,應當嚴格履行相關手續,納入河道采砂監管。所利用砂石應當按照沿江省、直轄市的有關規定處置,不得擅自銷售。
禁止利用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清淤疏浚等名義開展非法采砂活動。
第十八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組織對長江省際邊界重點河段范圍內可采區采砂前后河床變化進行監測。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河道可采區采砂前后河床變化進行監測,并將監測資料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備案。
第十九條 集中停放的采砂船舶因修理、保養、采砂作業等正當理由確需離開指定地點,跨省級行政區移動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認;在省、直轄市內移動的,按相應省、直轄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長江采砂實行砂石采運管理單制度,砂石采運管理單信息納入長江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平臺。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組織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省際邊界長江采砂管理合作機制。
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及時通報采砂許可、采砂船舶登記造冊、集中停放、違法行為處理等情況,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加強長江采砂管理。
長江水利委員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長江河道采砂執法能力建設,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執法協調機制,依法開展聯合執法,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
第二十二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依規加強對長江采砂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一)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準文件的情況;(二)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準文件的規定進行采砂的情況;(三)執行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制度要求的情況;(四)砂石堆放和砂石棄料清理的情況;(五)采砂船舶停放的情況;(六)疏浚砂綜合利用的情況;(七)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三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非法采砂案件時,發現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查處。
第二十四條 依照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和挖掘機械等作業設備、工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拍賣;難以拍賣或者拍賣不掉的,可以拆卸、銷毀,在拆卸、銷毀過程中應當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第二十五條 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采砂,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依照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一)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采砂的;(二)雖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的;(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四)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第二十六條 運砂船舶在長江采砂地點裝運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屬于與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實施非法采砂行為,依照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準或者未按批準文件實施整修長江堤防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航道采砂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長江省際邊界重點河段范圍需要調整的,應當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提出修訂意見,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日水利部發布的《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實施辦法》(水利部令第19號)同時廢止。
《辦法》鼓勵長江河道砂石統一開采管理,推進集約化、規模化、規范化開采。禁止利用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清淤疏浚等名義開展非法采砂活動。《辦法》表示運砂船舶在長江采砂地點裝運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屬于與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實施非法采砂行為。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和《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長江宜賓以下干流河道內從事開采砂石(以下簡稱長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長江采砂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總量控制、有序開采、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長江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做好有關組織、協調、指導工作,并具體負責省際邊界重點河段(名錄見附錄)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長江采砂規劃是長江采砂許可、管理和監督檢查的依據。長江采砂規劃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會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依法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意見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擬訂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依法報長江水利委員會等單位備案。編制的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必須符合長江采砂規劃的要求。
因長江河勢變化、河道變遷、砂石補給、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經濟社會發展等情況,需要修改長江采砂規劃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航道采砂的,不受長江采砂規劃關于采砂區、采砂量等的限制,但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有關法定手續。
第六條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為長江采砂的禁止采砂期,其中,長江寸灘水文站流量大于25000立方米每秒時,為長江干流三峽庫區段采砂的禁止采砂期。
第七條 在本辦法和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圍、延長禁采期限的,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公告后,應當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 長江采砂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實際審批的年度采砂總量不得超過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年度采砂控制總量。每一可采區實際審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過該可采區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根據河勢及航道變化、砂石補給、航運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況,長江水利委員會可以依據長江采砂規劃,對每一可采區的年度采砂控制量進行調整。
第九條 長江采砂實行可行性論證報告制度。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按可采區分區進行,由申請人按照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關機構編制,審批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必須委托特定中介機構提供服務。
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進行審查。
第十條 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采砂河段河道演變分析;(二)采砂區選擇原則與布置、砂石補給分析、采砂區可利用砂石總量分析、開采控制條件、堆卸砂場設置、運砂方案等;(三)采砂對河勢穩定、防洪安全、供水安全、通航安全、生態環境保護和基礎設施安全運行的影響分析,以及減免不利影響的對策與措施;(四)采砂作業方式、作業時間、采砂機具、現場應急處置方案等;(五)采砂作業管理措施;(六)論證的主要結論。
第十一條 實施采砂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依法組織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發放。
鼓勵長江河道砂石統一開采管理,推進集約化、規模化、規范化開采。
第十二條 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采砂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范圍以外采砂的,由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其中單項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規模為10萬噸以上的,在批準前應當征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
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采砂的,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報長江水利委員會批準;因整治長江航道采砂的,應當事先征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三條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條例第十條規定提出采砂申請,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應當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的采砂申請實行集中受理,受理時間由長江水利委員會確定并公告。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對由本部門審批的采砂申請實行集中受理。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提交下列材料:(一)采砂申請書;(二)營業執照的復印件及其他相關材料;(三)采砂活動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與第三者達成的協議或者有關文件;(四)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
采砂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申請單位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申請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二)采砂的性質和種類;(三)采砂地點和范圍(附具范圍圖和控制點坐標);(四)年度開采量;(五)開采時限;(六)作業方式和控制開采高程;(七)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案;(八)采砂設備基本情況;(九)采砂技術人員基本情況;(十)其他有關事項。
進行水上作業的,申請書還應當包括船名、船號、船主姓名、船機數量、采砂功率等內容,并提供船員證書、船舶證書的復印件。
第十五條 采砂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一)不符合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要求的;(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總量要求的;(三)采砂設備功率超過1250千瓦,不具備平緩移動開采作業方式的;(四)不符合采砂船只數量控制要求的;(五)采砂船舶、船員證書不全,未按規定標明船名、船號的;(六)無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的;(七)有采砂失信行為或者不良記錄,尚未修復的。
第十六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實行按可采區一船一證,并采用電子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個可采期,屆滿自行失效。
可采區累計采砂量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采砂總量時,采砂單位、個人應當終止采砂行為,負責現場監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發證機關,發證機關應當注銷河道采砂許可證并發布公告。
可采期內出現影響長江河勢穩定或者防洪安全的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暫停采砂活動的,采砂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中止采砂活動;上述影響消除后,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告知采砂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恢復采砂活動。
第十七條 實施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涉水工程建設或者維護性清淤疏浚項目所產生的砂石,需要上岸綜合利用的,應當嚴格履行相關手續,納入河道采砂監管。所利用砂石應當按照沿江省、直轄市的有關規定處置,不得擅自銷售。
禁止利用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清淤疏浚等名義開展非法采砂活動。
第十八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組織對長江省際邊界重點河段范圍內可采區采砂前后河床變化進行監測。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河道可采區采砂前后河床變化進行監測,并將監測資料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備案。
第十九條 集中停放的采砂船舶因修理、保養、采砂作業等正當理由確需離開指定地點,跨省級行政區移動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認;在省、直轄市內移動的,按相應省、直轄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長江采砂實行砂石采運管理單制度,砂石采運管理單信息納入長江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平臺。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組織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省際邊界長江采砂管理合作機制。
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及時通報采砂許可、采砂船舶登記造冊、集中停放、違法行為處理等情況,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加強長江采砂管理。
長江水利委員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長江河道采砂執法能力建設,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執法協調機制,依法開展聯合執法,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
第二十二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依規加強對長江采砂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一)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準文件的情況;(二)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準文件的規定進行采砂的情況;(三)執行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制度要求的情況;(四)砂石堆放和砂石棄料清理的情況;(五)采砂船舶停放的情況;(六)疏浚砂綜合利用的情況;(七)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三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非法采砂案件時,發現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查處。
第二十四條 依照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和挖掘機械等作業設備、工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拍賣;難以拍賣或者拍賣不掉的,可以拆卸、銷毀,在拆卸、銷毀過程中應當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第二十五條 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采砂,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依照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一)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采砂的;(二)雖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的;(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四)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第二十六條 運砂船舶在長江采砂地點裝運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屬于與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實施非法采砂行為,依照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準或者未按批準文件實施整修長江堤防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航道采砂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長江省際邊界重點河段范圍需要調整的,應當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提出修訂意見,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日水利部發布的《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實施辦法》(水利部令第19號)同時廢止。
來源:水利部